發布時間:2022-04-20 03:51:10 發布人:銳勝人力資源 瀏覽次數:972次
案情簡介
2016年3月,郭某入職深圳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并簽訂勞動合同,合同約定工作地點在沈陽,職務為文員。2020年12月1日,因經營轉型、沈陽崗位撤銷,公司人力資源總監通過電話提出將郭某工作崗位調為深圳總部的業務崗位,但郭某因長期居住在沈陽且工作內容跨度太大,故未同意公司的調崗安排。
2020年12月8日,公司通過企業微信給郭某發送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內容為:“因為公司業務和市場環境的變化,給公司經營帶來巨大壓力,現對您所在崗位進行取締,根據您的專業和工作經驗,我們很愿意對您進行調崗處理,但基于您本人不同意調崗,公司迫于無奈,特于2020年12月1日向您發起該解聘通知書,同時告知您我們的勞動關系將于2020年12月31日正式解除?!惫趁鞔_收到并知悉《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內容。
2020年12月10日,公司再次通過企業微信告知郭某決定撤銷之前的解聘通知書,仍想請郭某到深圳總部工作。
2020年12月15日,郭某在公司企業微信上告知公司人資總監,因之前已明確收到公司的解聘通知書且當時即已生效,本人已開始離職交接,并已做好求職準備,公司作出撤銷解除的決定未與其溝通協商,屬單方行為,其不予認可,且將按通知書中要求,在12月31日完成當日工作后正式離職。
2020年12月31日上午,郭某再次通過公司企業微信,向公司人力資源總監提出交接申請,但總監未安排交接。當天下午,郭某完成當日工作并下班打卡后正式離職。
2021年2月,郭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仲裁委支持了郭某的仲裁請求。
雙方勞動關系是否解除?用人單位行使勞動合同解除權后能否撤回或撤銷?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痹摋l款賦予用人單位的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權利,是一種典型的形成權。結合本案的爭議焦點,需要探討的是用人單位根據第四十條第三款行使單方解除權后,能否撤回或撤銷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
撤回是針對于未生效的法律行為,撤銷是針對已生效的法律行為。民法理論認為行使形成權的單方法律行為可以撤回而不可以撤銷,即變動法律關系的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前可以撤回,阻斷形成權的行使;但當該意思表示已經到達相對人,被相對人所知悉后,該單方法律行為即已生效,形成權已經實現,未經相對人同意不可單方撤銷。
由于勞動關系主體的特殊性,用人單位在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審慎處理,確保解除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的各項條件,因用人單位的疏忽導致未能正確履行該項義務而盲目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的,該通知一經送達,未經勞動者同意不得單方撤回或撤銷。因此,用人單位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款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一經送達勞動者即生效。
本案中,郭某已收到公司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且當時即已生效,后公司作出撤銷解除勞動合同決定時,未經郭某同意。綜上所述,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仲裁委對郭某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予以支持。